为了进一步了解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效力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而当事人又对其效力持有异议的情况。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俗称“三力”)。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又是应当接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在复议、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其“三力”是可变的。只有在复议、起诉期限均届满之后,其“三力”才是不可变的。那么,案件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呢?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不可轻易地认定其证据效力,而应先审查其是否还有被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是否已经超过了复议、起诉期限。如果超过了复议、起诉期限,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起诉期限应当做如下把握:
1.复议期限
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如果超过60日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没有正当理由,即为超过了复议期限。
2.起诉期限
分以下几种情况:
(1)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且同时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
(2)先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除应符合上述“三个月”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条件。例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其起诉期限不再是2014年3月1日后的三个月内(至2014年6月1日止),而应是2012年4月1日后的2年内(至2014年4月1日止)。
(3)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除应当符合上述“三个月”和“2年”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0年”的条件。例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4年3月1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起诉期限既不是2014年3月1日后的“三个月”内(至2014年6月1日止),也不是2012年4月1日后的“2年”内(至2014年4月1日止),而是1994年3月1日后的“20年”内(至2014年3月1日止)。
(4)对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除符合上述“三个月”和“2年”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条件。
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为了及时稳定法律关系,提高审判效率,应当依法及时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起诉权和起诉期限并记入笔录。告知后,如果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则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得到了有权机关的维持,则亦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效力。